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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丧失的情形有哪些

在我国法律制度下,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可能因以下三种情况而丧失:首先,倘若债务人的经营场所或者居所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使得债权人在客观上无法顺利寻找到该债务人,请求其立即支付债务;其次,当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后,由于债务人进入到破产程序之中,原有的执行流程将被暂时停止;最后,倘若保证人通过书面方式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享有的先诉抗辩权,那么这也会导致其先诉抗辩权的丧失。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二、一般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是不是有追偿权

一般保证人在放弃先诉抗辩权之后,仍有权行使追偿权。

先诉抗辩权系指在保证债务关系中,虽然保证人对债权人并无请求对待给付的实体权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保证人仅仅承担义务而无法享受任何权益。

实际上,保证人对于债权人依然保有一系列的权利,尽管这些权利普遍呈现出消极属性且主要体现为防御性质的抗辩权。

三、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有哪些

一般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其行使需满足以下主要条件:首先,该保证责任必须属于一般保证的范畴;其次,在诉讼或仲裁阶段前,甚至于诉讼或仲裁进行期间乃至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任何时候,都可行使这一权利;此外,当主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时,也应适时予以运用;最后,行使先诉抗辩权并非永久性地拒绝履行债务,而仅仅是暂时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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