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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
格式合同条款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会被认定为无效:
一是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例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二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例如,在一些消费合同中,商家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身因产品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条款就是无效的。
三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比如,在租赁合同中,格式条款规定承租方不得对租赁物进行任何形式的维修或改良,排除了承租方正常使用租赁物的相关权利,该条款无效。
认定格式合同条款无效,旨在维护合同双方的公平与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
二、格式合同是不是无效合同
格式合同并不是无效的合约,只有出现预定无效的情况下才归于无效条例的范围内。
这些无效因素包括: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任意免去或弱化自身责任、增加对方负担以及约束对方重要权益;又或是通过格式条款阻止对方行使关键权益,还有其他因法律指定的原因。
而格式合同也被称为标准化合同、固定化合同、样本合同,这是指由合同双方中一方向另一方预先设定合同条款,限定对方只能作出全盘接受或拒绝的决定。
因此,在涉及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欲签订合同,便需统一接收所有合同条款;如若不然,无法达成共识,也就无可能缔结合同。
汽车票、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皆属此类合同。
格式合同的无效条款包括:
1、法律或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事项,或者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的行为;
2、存在欺诈或威胁的情况,且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
3、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不公正地免除自身义务,或者加重对方责任。
格式合同的产生条件:其广泛应用源于一定的社会经济背景。
通常情况下,某个行业的垄断、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交易双方对便捷高效的需求,都促使了格式合同的诞生及在商业活动中的广泛应用。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性:
(1)格式合同的要约面向大众,并规定了在特定时间内签订该合同的所有条款;
(2)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由单方面预先制定的;
(3)格式合同条款的固定化使得对方当事人无法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
(4)格式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
(5)格式合同(尤其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通常拥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而另一方则是众多分散的消费者。
三、格式合同什么条款无效,法律上该如何规定
首先,在合同中,若存在导致他方人身伤害之条款,或由于行为人故意为之,或是重大过失而引发的他方财产损失之条款,均应被视为无效。
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而言,如有不合理地试图豁免或减轻自身责任,从而加重对方承担责任的义务,限制对方行使主要权利之情形,以及提供格式条款者有意排他性地剥夺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皆应被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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