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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地役权能否单独转让或者抵押

根据《民法典》规定,地役权不能单独转让和抵押。

在地役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上,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从属性权利,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时,地役权一并转让,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也就是说,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关于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因为地役权的存在是依附于需役地的特定权益,如果允许其单独转让或抵押,会破坏地役权与需役地之间的从属性,影响地役权设立目的的实现,也会使相关土地权利的流转和行使产生混乱。

综上,地役权不能脱离需役地的相关权利而单独转让或抵押,需随主权利的变动而变动。

二、债权转让后,抵押权是否同时转让

债权转让后,抵押权同时转让。

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体现了抵押权的从属性,即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存在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当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为该债权设定的抵押权也会相应地转移给新的债权人。新债权人在取得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与该债权相关的抵押权。

不过,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抵押权可能不随债权转让。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转让时抵押权不随之转让,那么就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总之,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时抵押权同时转让,但存在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例外情形。

三、被告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能否申请保全

被告已设定抵押的财产可以申请保全。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申请对已抵押财产保全,原因在于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防止被告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保障将来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即便财产已设定抵押,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虽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财产的价值可能超过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在此情况下,对超出部分申请保全,能确保原告的债权在抵押债权受偿后仍有受偿可能。

不过,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会考虑抵押权人的权益。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拍卖、变卖被保全的抵押财产后,所得价款应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剩余部分才用于清偿申请保全人的债权。所以,原告申请对已抵押财产保全,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自身债权实现,但需明确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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