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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他人“送功”“买功”“代为立功”性质的认定
对于“送功”、“买功”和“代为立功”的性质认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送功:根据证据,送功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同监人员将自己知悉或自己所犯重大犯罪活动的情况告诉他人,后者再向监管部门检举的情形;另一种是罪犯的亲友在会见罪犯时将可构成重大立功的案件情况告诉罪犯,再由罪犯检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只要排除了贿买、暴力、威胁或违反监规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
买功:买功行为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罪犯为了获取财物而将知道的重大立功线索卖给他人,而其他罪犯则可能为了立功而从他人处购买这些线索。然而,无论通过什么渠道或向谁购买到的重大立功线索,都不能被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此外,有观点认为买功行为应当被禁止,因为它属于民间私下的“悬赏”,与国家机关正式的悬赏公告性质不同。
代为立功:当犯罪分子的亲友为了帮助犯罪分子减轻罪责而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或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时,这种行为虽然对社会有益,但不能直接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尽管如此,这种行为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对于“送功”和“代为立功”,在排除了非法手段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或酌定从轻情节。而“买功”行为则不应被认定为立功,因为它可能破坏监管秩序,并且其性质与正式的悬赏公告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