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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作为一种媒体,令以数字技术为标志的作品的创作、传播、保护、规制较传统作品发生深刻变化。现实生活中有多少现象,网络世界就会折射多少问题。有关数字网络的侵权活动日益扩展,网络著作权的纠纷随之而起,且大量涌现。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把握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细微变化,成为当前准确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依法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总要环节。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如法国民法主张三要件说即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德国民法主张四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我国法律界趋向于四要件说。关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的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的学者则认为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应该有自己的特殊构成要件。本文认为,著作权虽然属于无形财产,具有无体性,侵犯著作权不像一般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侵权一样让人看得见摸得着,但在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时依然要适用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只不过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具有其特有的虚拟载体,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在适用这四个构成要件时,其具体内容有些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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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墨者资讯,最新资讯


侵权是一个人的民事过错引起对他人人身、财产或利益的可以补偿的伤害,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责任”[1]。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强调只有那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才能成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才需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易言之,足以使人负担法律责任的“人的动作”才构成侵权行为法中的“行为”[2]。诸如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著作权的失效和诉讼时效过期等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可构成侵权抗辩理由的行为,就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当然也就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主要包括如下三种情形:


首先,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指具有违反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形式责任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