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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究竟是补偿性的,,还是抚慰性的.,还是惩罚性的,或者补偿性为主,惩罚性的为辅,要么是三者兼具。大多数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三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就是通过加害人的物质赔偿,填补精神上的损害,使受害人
1、诉讼终结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不得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单独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一事不再理”。
关于诉讼主体,目前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以下主体,1、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之后期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请求权,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
(一)符合现代立法的发展趋势。现在非财产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已经成为世界性潮流。应顺应世界立法的发展趋势,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来。(二)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将公民的人格、名誉当成了商品。人格和尊严不能等价交换并不等于说对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司法制度必将与世界接轨,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国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一番了解。在国外,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诉因的国家,大多主张对精神损害普遍的进行赔偿,而不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大小,即使是象征性地赔偿少数金钱,也视为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我国现有的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的太狭窄,基本上是仅限于死亡才有精神赔偿。同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规定的太笼统、不具体、无法操作。我们研究精神赔偿的目的是企图找到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范围及确定具体赔偿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我国目前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地方规定之中。现有的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均没有系统的、具体明确的规定,仅仅是分门别类的、笼统的、残缺不全的小部分作了规定,远远不能适应司
既然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此推断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定必须客观化。此“评定客观化说”最早由学者王*鉴提出。赔偿数额评定客观化首先表现在,应当考虑赔偿数额量化的那些主客观因素,《精神赔偿解释》确定了六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因素和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