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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原系某村委会第二小组成员,与邻村王某结婚,婚后其户籍仍然保留在该村民小组。夫妻二人一直在该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并修建新房,陈某某未在嫁入地生产生活,亦未在嫁入地承包任何耕地。,该村民小组经讨论决定,对于出嫁女应当收回承包地,遂收回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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