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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系某公司法人,以该公司向某工地提供钢材为由,与某金属材料公司达成协议,于某先支付人民币5万元现金,随后以支票的形式付清剩余货款,向某金属材料公司购买了总计价值人民币49万余元的钢材。之后于某分别开具了两张剩余货款总计金额为人民币44万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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